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。 被告人刘毅,男,1981年11月16日出生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,缓刑一年,并处罚金4000元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行政拘留14日,同年6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,同年6月13日被逮捕。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。
辩护人江萍,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〔2010〕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毅犯盗窃罪,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,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君华出庭支持公诉。被告人刘毅及其辩护人江萍律师到庭参加诉讼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经审理查明,2010年5月17日3时40分许,被告人刘毅骑电动车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唐子巷35号附2号被害人魏××家旁,其到魏××的三楼楼顶,趁魏××熟睡之机,打开其位于该楼顶的鸽子房门,将鸽子房内的17只信鸽装入鸽笼后准备盗走,被闻声赶来的魏××发现并呼叫阻拦。后刘毅被迫丢下该鸽笼并伺机顺墙壁滑下后逃脱,公安民警从该楼顶提取灰尘平面减层鞋印一枚。同年6月6日凌晨,刘毅在其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主事胡同18号院附1号的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。经鉴定,上述现场鞋印是送检的刘毅的右脚鞋子所留。
被害人魏××称其鸽子房内的其余11只种鸽因刘毅打开鸽子房门而受惊飞失。
在本案审理过程中,被告人刘毅的辩护人提出对被盗信鸽价值进行重新鉴定,本院依法委托河南省信鸽协会对被盗信鸽价值进行鉴定,结论为魏××被盗信鸽总价值为15 960元。2011年1月26日,被告人家属代为向被害人魏××赔偿经济损失20 000元,取得了被害人魏××的谅解,被害人魏××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刘毅从轻处罚。
上述事实,被告人刘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,并有到案经过、作案现场照片、赃物照片、证明材料、前科材料、行政处罚决定书、收条及谅解书、检查证、证人魏×、李×、刘××、沙××、贾××证言、被害人魏××陈述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,足以认定。
本院认为,被告人刘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秘密窃取公私财物,价值数额巨大,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毅犯罪事实清楚,罪名成立,本院应予支持。根据我国刑法规定,对被告人刘毅应在“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”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。在对被告人刘毅量刑过程中,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:(1)、被告人刘毅已经着手实施盗窃犯罪,因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,系犯罪未遂,可以减轻处罚;(2)、被告人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,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,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刘毅从轻处罚;(3)、被告人刘毅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,认罪态度较好,可以酌情从轻处罚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六十四条、第二十三条、第五十二条、第五十三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被告人刘毅犯盗窃罪,判处有期徒刑一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。
(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。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,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。即自2010年6月6日起至2011年5月22日止。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。)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,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。书面上诉的,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,副本二份。
审 判 长 邢艺伟
人民陪审员 孙军岭
人民陪审员 申有仁